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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08 03:35:10 阅读: 来源:换鞋凳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八)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条 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依照第三条第(一)、(五)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依照第三条第(二)、(三)、(四)、(六)、(八)款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款。提取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截止时间:(一)购买商品房: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付款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二)购买二手房:截止到个人办理住房产权证缴纳契税时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截止到房改部门出具的专用发票或税务收据或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四)新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或《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的12个月内;(五)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修的审批表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第七条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征信系统无逾期还款不良记录的,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一)借款人正常按月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二)借款人申请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总额的六分之一;(三)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余额。偿还住房贷款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用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用于支付房租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提取时间截止到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日期的12个月内。

第九条 生活困难提取,可提取至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一)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个人医药费自理部分的额度。重大疾病的确认参照医疗保险中的有关规定,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12个月内。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领取的,还需出具经公证后的委托书和职工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外,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对象和用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一)根据提取对象不同,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以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提取的。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须提供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证、能证明与房屋产权人关系的结婚证、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经公证后的书面材料证明。 2、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文件。 4、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和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5、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单位调令、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6、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7、在职期间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文件。 8、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的单位,由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二)根据提取用途不用,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不得少于总房款的30%)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交房改部门的购房批文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3、购买二手房住房的,提交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或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4、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在农村的,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呈报表》。 5、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修的审批表、《工程造价预算书》。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毁损不可居住的,经住房公积金工作人员实地勘察、鉴定后,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6、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5%的,提供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7、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证》。 8、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 9、一次性提前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及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清凭证;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处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书。 10、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处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书。 11、一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一还款年度的住房贷款还贷明细记录单、银行还款存折、银行征信系统中还贷的信用记录;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上一还款年度的住房贷款还贷明细记录单、银行还款存折。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一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提取。对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货币化分房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其中符合提取条件但不满20年工龄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提取金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20年×实际工作年限。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条件办理。

第十三条 货币化住房补贴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凡职工或配偶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办理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资料参照相关条款。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一)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四)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五)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还贷转帐手续。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可直接到封存的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办结时间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一)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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