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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07 10:52:03 阅读: 来源:换鞋凳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以下简称公积金缴存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法规,对单位及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章 缴存、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其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一)新办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登记表》、《住房公积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二)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表》、《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有关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表》,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文件。单位或清算组织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要求托管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报告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三)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帐户设立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五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上下限额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计算公式:月缴存额=职工工资基数×(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分角进元。

(一)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职工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个月;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三)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安排在7月份进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工资基数申报手续,公积金中心负责做好缴存工资基数审核工作。

第六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义务,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一般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或自行缴存方式。对于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于每月20日前,委托银行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对于采取自行缴存的单位,应在工资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在收到款项当日将其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接到催缴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五条 单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发生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经职代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或《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提交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已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将代扣款项全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十九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免缴申请,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缓缴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住房补贴缴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

第九章 职工帐户变更与托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销户,按照《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后办理职工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转移,转出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

(二)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帐户证明,转出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留职停薪、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情形时,单位应当封存职工个人帐户。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帐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公积金可进入托管帐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三)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帐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等。

第十章 结息与对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结计利息,按年结算。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具体结息方式为: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在日常提取时,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部分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适用利率结计利息。即当年归集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30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对账回执。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列支渠道,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采用电话、互联网、临柜咨询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到公积金中心查询时,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业务咨询卡。

(二)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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